2017年,我县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湖北省审计厅《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鄂审投发〔2016〕104号),结合我县实际,出台《沙洋县政府投资审计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7〕38号),有效促进政府投资审计从单一工程结算审计向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招投标情况、项目建设管理、投资绩效、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审计转变,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以审代结”观念未完全转变、人少事多的突出矛盾未完全化解、投资审计整改的意识未完全形成等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县结合上级最新文件精神和政府投资审计困难与问题,起草出台《沙洋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沙政发〔2020〕4号)(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共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内容、审计方式以及审计职责和纪律要求,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条款和内容。一是将“招标文件或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纳入一类项目三要件之一,贯彻落实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意见,让“以审代结”有据可依,避免越权执法。二是将一类项目标准由投资额500万元以上提升为1000万元以上,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全面审计;其他项目即二类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按比例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实现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三是对投资审计整改工作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并将整改、执行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加强被审计单位整改责任,为推进投资审计整改工作建立制度遵循。
具体内容如下:
(一)标题。
将标题中“管理办法”修改为“实施办法(试行)”。
(二)正文。
第一条
将“《国家审计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新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删除“等”。
第二条
将“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现场、审计结果类文书等重要事项进行管理的行为。”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增“政府投资审计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将“审计范围”修改为“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包括”
第五条
将“审计内容”修改为“政府投资审计内容包括”
第六条
新增“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发挥各种审计资源对各类项目的监督效能,积极稳妥地推进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
将“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一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二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三类项目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两类。同时符合项目批复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招标文件或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具备审计条件等三个要件,且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为一类项目;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为二类项目。”
将“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自行聘请”修改为“委托”。“进行重点抽审”修改为“按比例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删除“主要”“三类”,新增“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报告进行核查后,督促建设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对结算不实情况进行整改,并将核查结果及整改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新增“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对社会中介机构核查作出的核查结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项目建设、施工等相关组织单位对其提供项目建设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新增“全县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上年完工或预计当年完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汇总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增“审计机关应当合理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计划,报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第十条
新增“年度政府投资审计计划编制应当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一)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二)县委审计委员会和县政府对审计工作的要求。(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事项。(四)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五)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六)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十一条
此条为原办法第六条,将“政府投资审计”修改为“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新增“审计机关主要采取结算审计、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调查方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事关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县委审计委员会或县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可实施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确定各阶段跟踪审计重点,根据审计目标、审计资源等选择恰当的跟踪审计实施方式,可以按项目建设事项节点或项目进度时间节点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或分年度出具跟踪审计分报告,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出具跟踪审计总报告。审计组在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新增“审计机关对有关事项审计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结果认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并将整改、执行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新增“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作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建议书,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协调沟通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五条
新增“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新增“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新增“审计机关依法行使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审计。被审计单位及延伸审计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全面、完整的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此条为原办法第三条,将“政府投资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新增“国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条
新增“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机关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此条为原办法第十五条,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沙洋县审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沙洋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新增“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7日发布的《沙洋县政府投资审计管理办法》(沙政办发〔2017〕38号)同时废止。”
删除原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