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420822011245513B/2015-0000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5-05-02
文 号: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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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沙洋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发布日期:2015-05-02 00:00信息来源: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加强畜禽养殖管理,促进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实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沙洋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畜牧业的快速发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养殖污染、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问题日趋突出,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重点就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作出规定;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畜禽养殖选址禁区,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必须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畜牧条例》对畜禽养殖场规划建设、养殖污染防治与废弃物综合利用作出具体规定;今年4月29日,县人大常委会对全县畜牧业发展情况视察后,针对部分养殖场违规乱搭滥建、污水污物直接向饮用水体排放等问题,建议县政府制定《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二、起草过程

2015年4月30日,县畜牧兽医局根据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成立由局主要负责同志亲手抓的起草专班,并就起草《办法》的意义、目的、内容进行了研究讨论,确定了基本框架。

5月10日,在广泛征求局各股站室和局直各二级负责人的意见上,形成了《办法》初稿。

5月11日至15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调研等形式,征求了50名畜牧兽医工作者以及30个畜禽养殖场、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业主的意见,进行第1次修改后,呈送县政府办公室审查。

5月26日至6月10日,根据县政府分管领导指示精神,分别向各镇、滨江新区、开发区、县农业、县发改、县财政、县卫计、县环保、县国土、县住建、县科技、县文广新体、县食药监、县林业、县城管、县经管、县供电等29个单位和部门征求了意见,并综合城管、环保、国土等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第2次修改。

6月中旬,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鲁主任、相关副主任、农工委、部分人大代表征求了相关意见,进行第3次修改。

6月18日,将《办法》呈请县政府主要领导审阅,并根据领导意见,进行第4次修改。

6月20日至24日,根据县有机食品招商专班领导意见,结合当前正在洽谈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招商项目,书面征求了北京中持环保公司对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方面的意见。

7月10日至15日,结合人大水库承包养殖与污染治理专题询问工作精神,对《办法》进行第5次修改。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总则、畜禽养殖区域、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养殖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污染防治、保障措施、监督管理、附则等十章、四十一条。分别对社会普遍关心、媒体高度关注、群众呼声高涨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定,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时,我们既依法将饮用水源地纳入禁养范围,又结合当前水库水环境保护实际,将流经县境的长湖、借粮湖等主要湖泊和县内中型水库、汉江沿岸纳入保护区域,既体现了法治精神,又结合了沙洋实际,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畜禽养殖场建设问题上,分别对村委会、各地政府、县环保等单位和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予以明确,便于操作;在开展养殖管理的问题上,既规定了养殖业主应当使用合格兽药和饲料、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责任,又明确了当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的义务。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章节中,重点强化了源头治理和流通环节监管。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章节中,着重强化了保险机构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合力而为的责任。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问题上,明确规定要优先考虑和支持治污达标畜禽养殖场(小区)申报畜牧业发展项目,鼓励养殖场开展污染整治。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2014年2月17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沙洋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沙政办发[2014]3号),对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划定适养区域,本《办法》依法依规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禁养区、限养区保护范围进行了延伸和细化,同时结合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明确划定了适养区域,更具指导性、操作性和前瞻性。为确保规范实施畜禽养殖管理、加强养殖污染治理,建议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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