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07-10-18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沙洋县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沙洋县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己经县三届人民政府第 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00七年四月九日


 

沙洋县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征购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存,经前期开发整理,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统一出让统一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

第四条   县发改、经济、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宏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房管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储备中心。

第六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土地的供求关系和储备土地最佳收益成本比,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发展、经济、财政、国土、城投公司、建设、规划、房管、物价、农业银行等部门参加的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及供给办法,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落实土地储备资金等。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纳入储备范围: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终止、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而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县政府指令征购的土地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投资机构委托征购的土地;

(五)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代征而尚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期满被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新征收的土地;

(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十二)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回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申请人应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二)政府需要收回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收储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布收回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做好移交准备。

(三)权属核查。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及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县建设局及规划处征询城市规划意见;

(五)费用测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相关部门,对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和测算;

(六)方案报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的收回方案,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指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国土资源局交付被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被收回时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权属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地籍图和建筑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即征地费用加上场地平整和水、电、路通等前期投入费用)予以补偿。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批准用途,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地价予以补偿。但在原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经批准减免、缓缴、欠缴的土地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在支付补偿时予以扣减。

(三)以赠与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未开发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设计要求建设或建筑容积率达不到要求闲置两年以上的富余地;

(四)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查处后被依法收回的;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可根据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适度开发整理。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招标、拍卖、挂牌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对暂未出让的储备土地可以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也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储备土地的临时收入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资金来源。

(一)县财政拨付给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资本金和专项拨款;

(二)土地出让后,从土地收益中提取 3%作业务费,提取 10%建立土地储备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和滚动发展;

(三)以抵押储备土地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

(四)县城投公司投入的土地储备资金;

(五)其他来源。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征收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支付储备资金贷款利息;

(六)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金的回笼。

(一) 土地储备成本由县财政从储备土地供地后的土地出让金中转入土地储备资金专户。

(二) 县城投公司委托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后实现的土地收益进入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管理,除支付储备成本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取的 3%的业务费外,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及偿还开行贷款本息。

(三)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公益事业、绿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县财政审定后拨款补足。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各项土地储备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土地整理支出达到一定数额( 20万元以上)的,实行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受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及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符合储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国土、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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